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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家庭服务业行业管理规范(试行)(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家庭服务业经营者、消费者、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家庭服务业的自律建设,促进江苏省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现制定本行业管理规范。
第二条 家庭服务业以为民、便民、利民、安民为宗旨,以满足城市、农村家庭对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原则,促进家务劳动社会化分工的职业化发展,促进我省经济和社区服务事业发展。
第三条 本行业管理规范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从事家庭服务、家庭保洁、家庭护理、家庭医疗、家庭教师、家庭餐饮、家庭园艺、家庭搬家、家庭旧货收购、家庭养老服务、家庭装饰维修、家庭接送服务、家庭钟点工、家庭理财、家庭助理等家庭服务工作的有偿服务活动。
第四条 江苏省家庭服务业协会是我省家庭服务业的行业自律组织,在政府和企业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并依法肩负着本行业的行业管理、信息交流、业务培训、省际国际合作、咨询服务及宣传教育等方面的活动。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单位和机构,可以参加市级或地方性协会。

第二章 家庭服务业经营者


第五条 家庭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是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提出申请,并依法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坚持服务第一、质量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严格自律。并接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有权拒绝违犯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与服务人员订立雇用合同。雇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雇用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条款:
(一) 劳动待遇;
(二) 工资支付方式;
(三) 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 未满16周岁的;
(二) 不能提供合法、真实、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 患有传染病、精神病等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
第八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提供一次性或计时性家庭服务的,可以采用电话、网络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它形式订立。以其它形式订立合同由经营者登记备案。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 服务的项目、内容;
(三) 家庭服务人员的条件;
(四) 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 劳动条件;
(六) 人身及财产安全保障;
(七) 服务费及交付形式;
(八) 违约责任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岗前培训。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服务人员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估和监督激励制度。维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接受投诉并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二条 本行业管理规范所称家庭服务人员是指有法定劳动资格、以从事家庭服务为内容而取得有偿报酬的人员。应聘家庭服务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本人身份、学历、职业技能证明;
(二) 身体检验报告;
(三) 其它从业职业资格证明。
家庭服务人员隐瞒真实情况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遵守企业规章制度,遵守职业规范,服从经营者的管理和正当的工作安排。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人员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消费者不得侵犯。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六条 家庭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做到:
(一) 履行合同各项约定;
(二) 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 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泄露其隐私;
(四) 不得发生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五) 举止文明,讲究礼貌,遵守(江苏省家庭服务人员职业守则)。
第十七条 严禁家庭服务人员未经经营者和消费者同意私自离岗。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八条 本行业管理规范所称家庭服务消费者是指聘用家庭服务人员从事以家庭服务为内容的自然人。消费者需要提供家庭服务的,应当到经营者单位填写登记表,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件。
第十九条 消费者有权了解服务人员的教育情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情况。
第二十条 消费者应尊重服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内容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服务质量有意见的,应及时向经经营者反映。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虐待服务人员,违犯合同的;
(三)胁迫服务人员从事违法活动的;
(四)其它额外的或危及人身安全、损害经营者、服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经营者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
(三)服务人员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对家庭服务人员在家庭服务期间从事合同约定的或消费者指示的家庭服务行为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责。消费者不能让家庭服务人员违规作业。家庭服务人员发生意外事故,要立即通知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并采取合理的处置措施处理好善后事宜。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不能无故违约。合同期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带家庭服务人员到经营者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若需续签合同的,应提前通知经营者,并及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合同终止,应办理合同终止手续。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江苏省家庭服务业协会及各地方协会行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规定,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家庭服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指导、评议、建议和协调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之间发生争议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先行协商解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各方均可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因经营者、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的欺诈、恶意等损害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受害方可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精神损失。
第二十八条 本行业管理规范自200951日起施行。

江苏省家庭服务业协会

2009425

1970-01-01